- 主文
- 理由
- 壹、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
-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恆春鎮(下簡稱恆春鎮)公所前向
- 參、無罪部分: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
-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其涉犯涉犯貪污治罪
- 肆、免訴部分:
-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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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通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通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免訴。
理 由
壹、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清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詳見下述第貳部分),並認上開2 罪嫌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部分之記載),惟本院經審理後,認屬一部無罪、他部免訴之情形,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恆春鎮(下簡稱恆春鎮)公所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簡稱核三廠),申請補助經費辦理「恆春鎮里長參觀金門火力發電廠活動(下稱里長參觀金門活動)」,經核三廠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案【實際上應為恆春鎮公所經由核三廠向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電基會)申請補助經費,並獲准補助25萬元】,恆春鎮公所嗣於民國90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上開活動,該所民政課里幹事吳瑞鴻則先向公庫預借活動所需經費25萬元,而被告當時為恆春鎮公所秘書,其於同年10月17日以慰勞里長參觀金門辛苦宴請為由,向吳瑞鴻預借其中3 萬元支用。
詎被告明知里長們自金門返台後,並未在恆春鎮「蟳仔港活海產店」用餐,竟與該海產店實際經營者傅新智(為當時恆春鎮里長聯誼會會長,現胸部插管長期臥床,已無法清晰言語)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0年10月間某日在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90年10月19日晚餐費9,800 元之不實內容,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由傅新智行使,轉交吳瑞鴻製單,經財政課長陳進順、主計主任張維祥及鎮長尤春共審核後辦理核銷,被告則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其所預借3 萬元公款中之9800元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張景仁(當時為恆春鎮龍水里里長)之證述、證人王崇源(當時為恆春鎮鎮代表)之證述、證人傅易永(即傅新智之子)之證述、證人陳進順(當時恆春鎮公所財政課長)之證述、證人吳瑞鴻之證述、被告領取公款各2 萬元、3 萬元所簽發之收據、核三廠90年10月4 日D 核三供字第0000-0000 號函(內容為電基會同意補助「里長參觀金門活動」25萬元)、「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確為恆春鎮公所秘書,且於「里長參觀金門活動」期間,曾向吳瑞鴻領取各2 萬元、3 萬元公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罪犯行,辯稱:伊係應傅新智之要求,才向吳瑞鴻領取3 萬元公款,因為傅新智表示錢可能不夠用,里長們於90年10月19日返台,伊與鎮長尤春共一起到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伊在機場時便將3 萬元交給傅新智,伊嗣後也沒有處理經費核銷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50至51頁)。
經查:㈠恆春鎮公所於90年8 月間,經由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經費辦理「里長參觀金門活動」,經電基會同意補助25萬元;
恆春鎮公所於90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辦理上開活動,該所民政課里幹事吳瑞鴻,於電基會撥款前,先向公庫預借活動經費25萬元;
被告當時為恆春鎮公所秘書,曾於90年10月17日至19日間,在恆春鎮公所分次向吳瑞鴻領取活動經費各2萬元、3 萬元;
里長們於90年10月19日自金門返台後,並未前往「蟳仔港活海產店」,而是至位在高雄市之「五月花酒家」用晚餐;
另電基會嗣後已如數撥付補助經費25萬元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景仁、王崇源、傅新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瑞鴻、尤春共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0947000969號卷(下簡稱調屏廉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3頁、第23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26號卷(下簡稱他卷)第55至56頁、第64至65頁、第109 至114 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本案案由為偽造文書,被告為傅新智,下簡稱94偵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復有被告領取公款2 萬元及3 萬元所簽發之收據、「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90年10月19日晚餐費9,800 元之內容)、核三廠90年10月4 日D 核三供字第0000-0000 號函(內容為電基會同意補助「里長參觀金門活動」25萬元)、核三廠90年12月31日D 核三供字第9012-0633Y號函及所附「里長參觀金門活動」之原始支出憑證(包含機票購票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收款收據、人員名冊等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審議委員會106 年2 月18日協字第106020045 號函(內容為電基會已如數撥付恆春鎮公所25萬元)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頁、第20頁、第31頁,見調屏廉卷第36至49頁,本院卷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殆可認定。
其次,里長們於90年10月19日自金門返回高雄後,既未前往「蟳仔港活海產店」用晚餐,則據以向電基會辦理款項撥付之上開填載90年10月19日晚餐費9,800 元內容之「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調屏廉卷第45頁),其所記載之內容即不實在,而為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㈡證人傅新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恆春鎮里長聯誼會之會長,里長聯誼會擬前往金門參觀火力發電廠,但經費短絀,因而經由恆春鎮公所及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電基會同意補助25萬元,活動結束後,吳瑞鴻向伊催討單據,伊收取單據後發現不足29,800元,因而以伊所經營之「蟳仔港活海產店」虛開2 萬元及9,800 元(即本案部分)之收據2張,但「里長參觀金門活動」實際支出超過25萬元,電基會已於91年1 月間核撥25萬元給恆春鎮公所,被告具領的5 萬元部分,其中2 萬元是用來支付恆春往來高雄之車資,其餘3 萬元則用來支付90年10月19日當晚之開銷,全部均有實際開支等語(見調屏廉卷第6 至8 頁)。
證人吳瑞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恆春鎮里長聯誼會擬前往金門參觀火力發電廠,但經費短絀,因而經由恆春鎮公所及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電基會同意補助25萬元,伊當時恆春鎮公所里幹事,「里長參觀金門活動」之業務由伊承辦,鎮公所主任秘書林勝安指示伊匯款20萬元給金門縣安全旅行社,其餘5 萬元則由被告領取,其中2 萬元為恆春往來高雄之車資,被告有交給聯誼會會長傅新智,嗣後伊向傅新智催討單據,他則交給伊共250,020 元之單據,伊製作憑證後交由核三廠轉交電基會審核,該會於91年1 月間同意核撥25萬元予恆春鎮公所歸墊,伊並不清楚有不實單據之情事等語(見調屏廉卷第23至25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蟳仔港活海產店」出具金額各2 萬元、9,800 元(即本案部分)之收據係不實單據,向恆春鎮公所預借之活動經費25萬元,其中20萬元匯給旅行社,2 萬元給傅新智繳車資,3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94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在恆春鎮公所是擔任里幹事,「里長參觀金門活動」由伊承辦,活動經費共25萬元,先由恆春鎮公所墊付,嗣後再檢具單據向核三廠核銷,伊不清楚被告就此活動有負責何種業務,被告有簽收據向伊各領3 萬元、2 萬元,伊聽鎮長說3 萬元部分是要招待里長們用的,2 萬元部分好像是要給傅新智交車資,伊負責活動經費的核銷,在當年年底時有向傅新智催討單據辦理核銷,傅新智也在當年年底交核銷單據交給伊,因為經費是核三廠(實際上應為電基會)核准要給里長聯誼會辦理「里長金門參觀活動」,核銷即是由里長聯誼會處理,被告不曾跟伊討論過如何核銷經費,在請領補助經費過程中,被告也不曾指示伊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
證人尤春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恆春鎮里長聯誼會擬前往金門參觀火力發電廠,但經費短絀,因而經由恆春鎮公所及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電基會同意補助25萬元,「里長參觀金門活動」由里幹事吳瑞鴻承辦,伊當時為恆春鎮鎮長,由於補助經費須報銷才能撥款,伊同意由公庫預借25萬元辦理該活動,里長們回台後,伊與被告、王崇源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原本伊擬在「人行汀日本料理店」請吃晚餐,但部分里長要求去唱歌喝酒,因此決定改去「五月花酒家」,當晚用餐支出達9 萬餘元,結帳由被告處理,伊支付5 萬元,其餘由被告支付,嗣後由聯誼會里長傅新智出具相關收據交由吳瑞鴻製作憑證,轉交核三廠向電基會辦理撥款,伊不清楚有不實憑證報銷的情形,被告曾領取活動經費共5 萬元,其中2 萬元為支付恆春往來高雄之車資,其餘3 萬元有拿來支付90年10月19日晚餐之費用,均有實際支出等語(見調屏廉卷第10至12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0年10月19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後,就跟里長們前往「五月花酒家」用餐,實際上並沒有在「蟳仔港活海產店」用餐等語(見94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為恆春鎮鎮長,恆春鎮里長聯誼會經由恆春鎮公所向核三廠(實際上為電基會)申請補助25萬元,辦理「里長參觀金門活動」,活動的主辦單位是鎮公所,承辦單位是里長聯誼會,經費部分由承辦單位去處理,係由里長聯誼會、傅新智他們決定如何運用,跟鎮公所沒有關係,被告當時為鎮公所秘書,曾受聯誼會會長傅新智所託,幫其向鎮公所領取活動經費5 萬元,並沒有負責該活動的業務,伊沒有參加該次活動,伊於里長們回台時,與被告一起去高雄小港機場接機,被告在機場時有交給傅新智3 萬元,原本是要去日本料理店吃晚餐,但有好幾個里長提議要去唱歌,因此改去「五月花酒家」吃晚餐,當晚花9 萬多元,是被告跟傅新智去結帳的,伊出5萬元、傅新智出3 萬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傅新智出的3 萬元可能是被告在機場交給他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5 頁)。
㈢互核上開3 名證人先後及相互間所述,可知實際上係恆春鎮里長聯誼會擬前往金門參觀火力發電廠,因經費短絀,遂經由恆春鎮公所及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經電基會同意補助25萬元,又於電基會撥付款項前,先由恆春鎮公所支應活動經費,於90年10月17日至19日辦理「里長參觀金門活動」,嗣後再檢具單據交由核三廠向電基會請領補助款項撥入恆春鎮公所甚明。
又該活動既為補助里長聯誼會參訪金門之用,且證人尤春共證稱經費如何運用均係由里長聯誼會及其會長傅新智決定;
其與證人吳瑞鴻亦同證稱嗣後係由傅新智提供單據給吳瑞鴻辦理活動經費的核銷等語,自堪認電基會補助「里長參觀金門活動」之經費,其實際上如何運用及取據核銷等事宜,均由傅新智全權負責,而與被告無涉。
其次,被告固曾向吳瑞鴻領取活動經費共5 萬元,然其中2 萬元部分,據證人傅新智、吳瑞鴻、尤春共所證述,係用來支應恆春往來高雄之車資無誤,此並有上興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 日所出具金額2 萬元之車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卷第44頁),則此部分金錢自堪認確已支出;
而另3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應傅新智之要求,才領取此3 萬元,並在機場時已將3 萬元交給傅新智等語,核與證人尤春共所證述被告有在機場交給傅新智3 萬元相符,而傅新智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被告預借之3 萬元是用來支付90年10月19日當晚之開銷等語,然無論是被告在機場將此3 萬元交給傅新智,或係在「五月花酒家」用餐後將此3 萬元用以支付餐費,被告均已實際支出此3 萬元,並未有將其中9,800 元侵吞入己之情形,充其量僅有開支不當或嗣後不照章核銷之情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
㈣至於證人張景仁、王崇源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里長們90年10月19日自金門返台後,並未在「蟳仔港活海產店」用晚餐之事實;
證人傅易永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應係由傅新智開立填載90年10月19日晚餐費9,800 元不實內容之「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而證人陳進順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有參與核銷經費之程序,然均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又公訴檢察官辯論意旨另略以:傅新智於94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所偽開「蟳仔港活海產店」金額2 萬元及9,8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恆春鎮公所的「許」秘書有告知要怎麼報,這個「許」應為「徐」之誤載,「許」秘書實際上就是被告,所以被告對於傅新智偽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應為知情云云。
查證人傅新智於94年8 月15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問:是否在90年間參與恆春鎮里長之旅遊聯誼會,前往金門旅遊參觀火力發電廠之活動時,在你所開設之蟳仔港活海產店用餐之實際費用係12,000元,你開立2 萬元及9,800 元之收據各1 張,虛報費用申請補助?)答:我確有開立2 張各2 萬元及9,800 元之收據,但沒有通過准許,後來恆春鎮公所許秘書告訴我說,另與東港鎮里長聯誼餐會在報帳時,那次之開銷可與這次餐會一同報支,後來我在報支後,鎮公所告訴我因沒有經費所以也沒有通過申請補助,我不知不能這樣做,將收據合開在一起。」
等語(見94偵卷第8 頁),惟「里長參觀金門活動」結束後,經傅新智提供單據(包含其所製作不實內容之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吳瑞鴻,並經由核三廠向電基會請領補助經費,電基會亦已如數撥付補助經費25萬元各事實,業據前述,並無未能申請補助之情事,是證人傅新智上開陳述顯然與「里長參觀金門活動」嗣後請領經費之結果不符,且其語意不明,所指究竟為何,無從判斷,實難憑此即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述辯論意旨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尤春共之證述,其原擬招待里長們在日本料理店用晚餐,係因部分里長之要求始改在「五月花酒店」用晚餐等語,依此,被告於向吳瑞鴻領取3 萬元公款之際,根本不知道嗣後會在「五月花酒家」用餐,倘此3 萬元確係用在支應「五月花酒家」之餐費,亦不能認為被告於向吳瑞鴻領款之際,有使用欺罔手段使吳瑞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又證人傅新智並未證述被告有何與其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向電基會請領補助經費之情事,其更證稱「里長參觀金門活動」實際支出之經費超過25萬元等語,證人吳瑞鴻亦證稱被告於請領補助經費過程中不曾指示其要如何處理等語,則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欺罔手段使電基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節,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其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上開規以已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項及第83條規定。
其次,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又核三廠係於90年12月31日以D核三供字第9012-0633Y號函,並檢附「恆春鎮里長參觀金門火力發電廠活動」之原始支出憑證等資料(包含公訴意旨所認填載90年10月19日晚餐費9,800 元之不實內容之蟳仔港活海產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電基會辦理款項撥付事宜,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卷第36至49頁)。
依此,苟被告確與傅新智共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則於核三廠檢附單據函請電基會撥付款項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其次,本案係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因恆春鎮公所經核三廠,向電基會申請補助經費辦理「里長參觀金門活動」,認被告涉嫌虛報餐費、侵占公款1 萬元,遂於91年3 月25日以政查字第1108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該函副本則送屏東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經屏東地檢署分「肅他」案並由該署政風室列管,而屏東地檢署於104 年9 月2 日以屏檢金政字第1040600034號發函屏東縣調查站清查上開「肅他」案件辦理情形,屏東縣調查站則於104 年9 月14日以調屏廉字第10470527100號函覆屏東地檢署,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註「擬分他案」之意見,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8 日核閱後,分他案(即屏東地檢署104 他字第2326號)進行偵查等事實,有前揭各該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頁、第5 至9頁)。
依此,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長同意分他案開始對被告偵查之日(即104 年10月8 日),距前述犯罪成立之日(即90年12月31日)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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