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訴,7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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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昆男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丙○○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因被告於105 年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販賣毒品,且所辯與證人甲○○、丁○○、乙○○之證述不符,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與證人甲○○認識多年,與證人丁○○為表兄弟,聯絡容易,既聲請傳喚該3 名證人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證明自己之辯詞,若具保、責付在外,恐不免求諸往日情誼關係,而有串證之虞,故依現時審理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5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至於被告雖以其係單純施用,已全部坦承,並無避重就輕之情,證人甲○○、丁○○、乙○○所述均有不實,且其離婚後獨力扶養家中病父幼兒,其係獨生子,無人可代為照料等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因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而降低,且其所述家中狀況不佳,可由警政社福機構代為協助關照,尚難因此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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