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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李明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裁定停止審判。
查被告目前意識清楚,亦能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已無須臥床,僅係定期接受洗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與凱悅護理之家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125、133 至141 頁)。
故原停止審判原因已經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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