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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恒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第4160號、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前男友梁富山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2 月13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強制戒治)後,持梁富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4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宏和。
二、甲○○與韋銘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甲○○、韋銘治共同持用上開0974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所示之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榮茂、陳宏和、陳清淋,共計7 次。
嗣因韋銘治於104 年1 月7 日匿名向警方檢舉梁富山以上開0974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與伊之犯行,警方乃以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對上開0974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106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3 至298 頁、屏東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8至50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85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榮茂、陳宏和、陳清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7 至116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42 至146 頁、第167 至171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01 至103 頁、警卷第242 至249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4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第8 、9 、11、12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他卷第117 至121 頁、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警卷第25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104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6 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他卷第122 、147 、151 頁、警卷第250 頁)附卷可佐,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這幾次毒品交易都有收到錢;
韋銘治交易完會將價金交與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105 頁反面,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144 頁),核與共同被告韋銘治供稱:其與甲○○販賣毒品之報酬均交與甲○○等語相符(見本院院一卷第109頁),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宏和;
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韋銘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榮茂、陳宏和、陳清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該條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該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韋銘治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既均曾自白本件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3 至298 頁、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48至50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85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00 頁),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且以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稱該當。
故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無關,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來源為梁伯荃(現改名為梁榮興),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已將梁伯荃移送屏東地檢偵辦,雖後來梁伯荃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只要被告當初不是為了意圖獲得減刑優惠而故意虛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的情形,否則仍應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33 、237 頁),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雖函覆:本局偵辦甲○○等人販賣毒品案因供出上手,指稱毒品來源為梁伯荃(現改名為梁榮興)所提供,因而報請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上線通訊監察時,發現該梁嫌等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故鎖定其犯行,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同步查緝毒品行動,將梁嫌為首販毒集團繩之以法、一網打盡,於104 年8 月30日業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屏東地檢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6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143 至146 頁),惟觀之該移送書之內容,並未包括梁伯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且梁伯荃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6530號、第7006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169 頁),是以被告雖確有於本案指證梁伯荃販賣毒品予伊,惟經警方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均未認定梁伯荃涉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難認梁伯荃與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係販毒者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與本案警方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均未認定梁伯荃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形尚屬有間。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本院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37 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共僅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非甚鉅,又其販賣對象僅3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屬末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順序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其販賣對象僅有3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售價僅為500 元、1,000 元不等,數量不多且獲利非豐,情節相對輕微,復參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1頁),被告現有三名未滿12歲之稚子待撫養,且其中一名為重度身心障礙,有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一第111 、112 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象僅3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3 月間,其各次販賣毒品各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此情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可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情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單獨犯如附表一、與共同被告韋銘治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號卷卷一第105 頁反面),並有前引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且因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以「交易毒品數量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這幾次毒品交易都有收到錢;
韋銘治交易完會將價金交與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卷一第105 頁反面,屏東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144 頁),核與共同被告韋銘治供稱:其與甲○○販賣毒品之報酬均交與葉恆如等語相符(見本院院一卷第109 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價金應係被告獨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應沒收上開所得金額;
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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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宣告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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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宏和(│104 年3 │屏東縣屏│陳宏和以00-0000000│海洛因1 小包,│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綽號台電│月5 日下│東市華正│號公用電話(起訴書│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午5 時3 │路9 號「│誤載為門號00000000│ │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統一便利│00號行動電話),與│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超商」旁│甲○○持用之0974門│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聯絡後,雙方於左列│ │ │追徵其價額。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 │,甲○○交付海洛因│ │ │ │
│ │ │ │ │與陳宏和,陳宏和當│ │ │ │
│ │ │ │ │場交付對價500 元與│ │ │ │
│ │ │ │ │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與韋銘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交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宣告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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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榮茂 │104 年3 │屏東縣屏│林榮茂以其所持用之│海洛因1 小包(│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4 日晚│東市瑞光│門號0000000000號(│毛重約0.03公克│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上7 時50│路與華正│起訴書誤載為000000│),500 元 │徒刑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路交岔路│0000號)行動電話撥│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口 │打甲○○持用之門號│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0974行動電話,與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恒如約定於左列時間│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後,│ │ │ │
│ │ │ │ │甲○○委由韋銘治出│ │ │ │
│ │ │ │ │面交易,韋銘治嗣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持甲○○交付之海│ │ │ │
│ │ │ │ │洛因交與林榮茂,林│ │ │ │
│ │ │ │ │榮茂當場交付對價 │ │ │ │
│ │ │ │ │500 元與韋銘治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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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榮茂 │104 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7 日上│ │ │ │一級毒品,累犯,│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午10時40│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 │ │ │月。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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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榮茂 │104 年3 │同上 │林榮茂以其所持用之│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9 日上│ │門號0000000000號(│ │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午9 時35│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 │0000號)行動電話撥│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打甲○○持用之0974│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門號行動電話,葉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如委由韋銘治接聽,│ │ │追徵其價額。 │
│ │ │ │ │林榮茂與韋銘治約定│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交易,甲○○即責│ │ │ │
│ │ │ │ │由韋銘治前去交易,│ │ │ │
│ │ │ │ │嗣韋銘治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將甲○○│ │ │ │
│ │ │ │ │交付之海洛因交與林│ │ │ │
│ │ │ │ │榮茂,林榮茂當場交│ │ │ │
│ │ │ │ │付對價500 元與韋銘│ │ │ │
│ │ │ │ │治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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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宏和 │104 年3 │屏東縣屏│陳宏和以其所持用之│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8 日凌│東市華正│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晨6時許 │路9 號統│動電話及00-0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 │一超商前│號公用電話(起訴書│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誤載為門號00000000│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持用之門號 │ │ │追徵其價額。 │
│ │ │ │ │0974行動電話,與葉│ │ │ │
│ │ │ │ │恒如約定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後,│ │ │ │
│ │ │ │ │甲○○委由韋銘治出│ │ │ │
│ │ │ │ │面交易,韋銘治嗣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持甲○○交付之海│ │ │ │
│ │ │ │ │洛因交與陳宏和,陳│ │ │ │
│ │ │ │ │宏和當場交付對價50│ │ │ │
│ │ │ │ │0 元與韋銘治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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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宏和 │104 年3 │同上 │陳宏和以其所持用之│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6 日凌│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晨6 時許│ │動電話及00-0000000│ │徒刑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 │ │號公用電話撥打葉恒│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如持用之門號0974行│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動電話,甲○○委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韋銘治接聽,陳宏和│ │ │追徵其價額。 │
│ │ │ │ │與韋銘治約定於左列│ │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 │,甲○○即責由韋銘│ │ │ │
│ │ │ │ │治前去交易,嗣韋銘│ │ │ │
│ │ │ │ │治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 │地點將甲○○交付之│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宏和,│ │ │ │
│ │ │ │ │陳宏和當場交付對價│ │ │ │
│ │ │ │ │500 元與韋銘治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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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宏和 │104 年3 │同上 │陳宏和以00-0000000│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月16日上│ │號、00-0000000號公│ │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
│ │ │午9 時5 │ │用電話撥打甲○○持│ │徒刑柒年陸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 │用之門號0974行動電│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話,甲○○委由韋銘│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治接聽,陳宏和與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銘治約定於左列時間│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葉│ │ │ │
│ │ │ │ │恒如即責由韋銘治前│ │ │ │
│ │ │ │ │去交易,嗣韋銘治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將甲○○交付之海洛│ │ │ │
│ │ │ │ │因交與陳宏和,陳宏│ │ │ │
│ │ │ │ │和當場交付對價500 │ │ │ │
│ │ │ │ │元與韋銘治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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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清淋(│104 年3 │屏東縣屏│陳清淋以00-0000000│海洛因1 小包(│甲○○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綽號瘦仔│月15日晚│東市瑞光│號公用電話撥打葉恒│毛重約0.04公克│一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
│ │) │上8 時50│夜市附近│如持用之門號0974行│),1,000 元 │徒刑柒年柒月。 │九七四三九00六三號│
│ │ │分許 │瑞光路旁│動電話,甲○○委由│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韋銘治接聽,陳清淋│ │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 │與韋銘治約定於左列│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即責由韋銘│ │ │ │
│ │ │ │ │治前去交易,嗣韋銘│ │ │ │
│ │ │ │ │治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 │地點將甲○○交付之│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清淋,│ │ │ │
│ │ │ │ │陳清淋當場交付對價│ │ │ │
│ │ │ │ │1,000 元與韋銘治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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