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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丁曼如
被 告 連燕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新臺幣12萬9,9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另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本無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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