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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公延龍
被 告 蔡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志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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