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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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旭鴻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新庄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旭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10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危險,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04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足認其屢犯本罪,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幸未肇事傷人之所生損害程度、自陳職業為拆除房屋之工人、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母親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尚有2 名年幼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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