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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宇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宇為堆高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8 時5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任何人均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適告訴人劉如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並致劉如滿受有頭部外傷、口腔及唇撕裂傷、下頷骨齒槽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宏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劉如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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