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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錫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錫雨受僱於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邑公司),平日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河堤北路口,欲右轉河堤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鍾昀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雨叡,同向自賴錫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直行抵達上開路口,賴錫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同向在後及右側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鍾昀瑾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鍾昀瑾、林雨叡因而人車倒地,鍾昀瑾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7 、8 、9 肋)、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腰部以及兩側膝部鈍挫傷併發多處瘀腫、左胸壁挫傷併第8 至11肋骨骨折之傷害,林雨叡則受有前胸壁鈍傷、左手擦挫傷、左肩及左胸挫傷合併肌腱發炎之傷害。
賴錫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昀瑾、林雨叡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已經檢察官、被告賴錫雨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錫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昀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雨叡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照片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立誠骨科診所105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影本1 份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平常工作內容包含開車載運工程材料,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在卷,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材料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發生上述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情節非輕,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鍾昀瑾受有多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傷勢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且告訴人鍾昀瑾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肇事後迄今,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此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鍾昀瑾、林雨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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