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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義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蕭卉如受傷不輕,而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
又自首犯罪僅係得減輕其刑而已,此類車禍案件都發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而肇事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有車牌號碼可以循線查人,幾無從逃匿,是被告有無自首對此類案件之偵查、審判助益甚少,故實無僅因肇事者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察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即予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調查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如認被告之自首可使犯罪易於發覺及調查,並認其有悔悟之心而依法裁量減輕被告之刑,尚不得認為有何違法。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其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法院依照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以被告於前往現場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事後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之意見不同所致,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相關認定依據見後述),顯有悔誤之情,且其肇事後既未逃匿,並停留肇事地點,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情,顯可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調查,不能因警方事後亦可循其他方法追查肇事者,即認被告之自首對本件犯行之發覺及調查無所助益,故原審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黃信義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於106 年4 月26日本案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5號)中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於106 年5 月2 日如數匯款至告訴人蕭卉如之銀行帳戶,此分別有本院106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因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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