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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7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30 號),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和無駕駛執照,其係從事綁鐵工作,平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筋前往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地利路口,欲右轉地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劉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在旁行駛,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玉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左臉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永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告訴人劉玉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從事綁鐵工作,平日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筋前往工地,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其駕車行為屬其附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
是核被告無照駕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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