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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展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展誠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 號前時,因閃避野狗而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經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292.4mg/ dL (即0.292 %),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 、9 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10至13、19至21、2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已有相類似前科,竟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未肇致他人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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