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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嘉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至50分間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街之路邊攤飲用鹿茸酒後,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6 、7 頁),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2、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自述學歷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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