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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涂峻維之機車駕照前因酒後駕車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14時50分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慶祥漁具店內飲用啤酒1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開漁具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亞柏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機車駕照前因酒後駕車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仍無照駕駛並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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