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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祥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祥源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翌日(即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家信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段(台26線道路里程31.6公里)時,不慎失控擦撞道路右側路樹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4 月21日恆警偵字第106307706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慎失控自撞路旁之路樹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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