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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關於「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之記載更正為「肇事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4 月21日恆警偵字第106307707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慎失控自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及民宅圍牆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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