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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秀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後應接續補充「(黃秀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73.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735),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餘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嗣並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無其它類型犯罪前科(參見上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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