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8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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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已非初犯,復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3 倍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它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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