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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酒類」之記載補充為「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且其除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外(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另於103 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送貨員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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