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89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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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進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酒類」之記載補充為「米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上述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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