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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財來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柳州街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財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領有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輕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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