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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彬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18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泗州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188 線第361 號橋墩口處時,不慎與黃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對邱文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世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份、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確已產生實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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