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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瑞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且上開機車之牌照因車主死亡已遭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年、99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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