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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盤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侵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間透過網路連線至「F甲CEBOOK」社群網站認識甲女(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 ),2 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乙○○於交往過程中,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共4 次得逞。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10-12 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表2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侵害相同法益,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應屬誤會。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係2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竟未能克制性欲,對年幼而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其行為損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而有可責之處;
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有好感,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與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偵卷第1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與乙女原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乙女陳述意見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機車修理業等一切情況,就其4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對被害人所為4 次性交行為時間相距甚近(約1 個月),又均係於2 人交往期間,為免各次犯行之宣告刑累加後造成刑罰過苛之不當結果,爰從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5 月,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對被害人甲│
│ │ │ │女性交次數 │
├──┼───────┼───────────┼───────┤
│1 │民國105 年6 月│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聖心│1次 │
│ │初某日上午8 時│路86巷6號 │ │
│ │許 │ │ │
├──┼───────┼───────────┼───────┤
│2 │105 年6 月初(│同上 │2次 │
│ │起訴書誤載為6 │ │ │
│ │月底,經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某日│ │ │
│ │上午8 時許(即│ │ │
│ │編號1 所示日期│ │ │
│ │之隔日) │ │ │
├──┼───────┼───────────┼───────┤
│3 │105 年7 月初某│同上 │1次 │
│ │日下午7 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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