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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謝坤鐘
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請求人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其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為憑,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故命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若未補正,即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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