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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啟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充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前法第452條及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之。
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8萬元,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有罪,尚有誤會,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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