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簡,14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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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12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回推被告於同日10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為:0.16mg /L+0.0628mg/L×(2+33/60 )=0.32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因而肇事,則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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