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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友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友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友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裴友群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8 時許至同日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至屏東縣里港鄉某砂石場。
其後,於同日20時許,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屏東縣○○鄉○○○○○○○○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北向391 公里處時為警盤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自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某檳榔攤駕駛至屏東縣里港鄉某砂石場」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車行速度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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