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訴,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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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明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顏正明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昭勝路13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連英騎乘腳踏車沿昭勝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右側,顏正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碰撞董連英之左手臂(起訴書誤載為腳踏車左手把,應予更正),致董連英人車倒地,董連英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詎顏正明明知董連英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董連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報警,警方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連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顏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董連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頁),被告肇事經過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光碟名稱: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 肇逃案件】(17:33:15)穿著紫色上衣之被害人騎腳踏車與被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被害人左側。

(17:33:17)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被害人之手臂,被害人遭擦撞後,腳踏車即向左側傾倒,被害人摔倒在地。

(17:33:17)被告於碰撞後身車搖晃,立即將機車龍頭向左扭轉,機車向左偏繞過被害人繼續前行。

(17:33:18-17:33:21 )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進並未回頭,機車離開畫面,被害人爬起坐在地上。

(17:33:21-17:33:27 )事故地點同向與對向有多名腳踏車、機車駕駛人發現被害人跌倒,均減速並回頭觀看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以機車之右手把擦撞到告訴人,且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而跌倒受有傷害,仍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

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

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機車手把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傷勢為左手與左膝擦傷,尚非嚴重,此與部分肇事逃逸者係於肇生嚴重車禍後不顧傷者生命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 頁),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在場路人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被告所為不僅提高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警方對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與肇事原因之釐清,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原諒後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 頁),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000元,右眼失明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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