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易,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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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沙雅詩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沙雅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沙雅詩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電話告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提款卡之密碼;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13時53分許,撥打林輝明之電話,向其佯稱係其房東,要求林輝明以匯款方式繳交房租,致林輝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7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述彰銀帳戶。

俟林輝明完成匯款動作而詢問其房東時,始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沙雅詩固坦承曾於105 年10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及電話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遠傳電話費沒繳錢,對方自稱是法院的人來跟我催繳,叫我去銀行辦一個卡,說我辦的卡會拿給遠傳證明我沒有錢繳電話費,我就按照對方講的方法...我急著要處理自己的事情,他說要幫我處理我欠款的電話費,叫我把提款卡給他,所以我才把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會騙我」云云(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撥打電話給林輝明,佯稱係告訴人林輝明房東,要求林輝明以匯款方式繳房租,詐騙林輝明,致林輝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6,000元至上述彰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款項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 紙、LINE的對話影本等相符(見警卷第3 頁、第10-13 頁),復有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顧客資料卡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8-2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因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1 萬餘元而誤信自稱法院人員所言,以為交付提款卡證明帳戶沒錢就能解決遭追討電話費之事,因而交付提款卡置辯,惟查:⒈由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於同年10月4 日15時21分有存入1 千元,隨即於同日15時39分領出,致其帳戶內僅存1 元,此舉明顯作為測試之用,而於翌日即10月5 日旋即有10萬元匯入,立即遭提領畢,顯見被告應係10月4 日測試後,即將該帳戶交付他人。

而被告曾以高價標籤貼於低價衣服上,向家樂福公司辦理退貨而被檢察官起訴詐欺之事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 頁),其可用此方式詐欺他人,顯見其智力不低於一般人,而一般人均知帳戶內幾無存款的提款卡,是不可能作為清償或解決積欠電話費的工具。

況被告明知其積欠遠傳公司電話費1 萬餘元且知其彰銀帳戶內所剩無幾等情,不可能不知將彰銀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他人是無法清償或解決其積欠電話費的事實,是其所辯與常情有背,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警卷第14頁),且曾有如上詐欺不法情事,顯見被告其智力不低,不可能不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明顯與正常辦理清償欠繳電話費程序不符,且其應知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他人即可能提領該帳戶內的存款或供詐騙匯款使用,竟在該他人的真實身分、住址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輝明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李沙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尚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犯後否認犯罪,全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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