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5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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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梅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梅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於105 年8 月21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20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以其申登帳號「潘憲特」之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帳戶所發表之2 次貼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公眾所廣為使用之Facebook帳戶,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甚鉅,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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