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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5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6 年2 月6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3909號函檢送之告訴人龍廉屏病歷0 份(見本院卷第116 至126 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紛爭,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並非可取;
惟衡告訴人龍廉屏所受左眼鈍傷、左側眼眶擦挫傷之傷勢非重;
又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素行非惡;
再審之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曾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 紙、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8、28、31頁),迄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時擔任臨時工,月入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行為時因飲酒神智不清,應可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因飲酒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喝酒?)清醒但有點醉。
我有喝酒。」
等語,顯然自承其於行為時神智清楚,是以辯護人所辯前詞,尚乏其據,自不可採,末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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