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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振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82號、105 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振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振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振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即現金300 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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