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7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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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電潔希
指定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電潔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電潔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逾三人或電潔希知道該集團之人數),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電潔希上開郵局帳戶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網路拍賣之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發表虛偽之拍賣資訊,致吳家洛、黃棋信、熊曉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提領該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嗣吳家洛等3 人發現賣家並未如期出貨,察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電潔希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棋信、吳家洛及熊曉萱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3 人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翻拍照片、手機對話訊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資料、存簿封面及警方受理渠等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 份。

前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電潔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原易字第19號);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認知收受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供犯罪所用。

被告案發時為22歲,高職畢業,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含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之本意仍執意為之,是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電潔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電潔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黃棋信、吳家洛及熊曉萱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及犯罪所得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棋信、吳家洛及熊曉萱,有和解筆錄2 份、電話紀錄2 份、匯款申請書5 份(見本院卷第72~74頁、第91頁、第99~101 頁),足認犯後態度甚佳,又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電潔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3 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金額      │
│號│      │        │          │方式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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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棋信│104 年9 │於拍賣網站│利用網路銀│1 萬3000元│
│  │      │月12日晚│上,佯裝係│行轉帳    │          │
│  │      │上7 時33│PS4遊戲主 │          │          │
│  │      │分許    │機之賣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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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家洛│104 年9 │於拍賣網站│利用超商自│1 萬3000元│
│  │      │月12日下│上,佯裝係│動櫃員機轉│          │
│  │      │午1 時8 │PS4遊戲主 │帳        │          │
│  │      │分許    │機之賣家。│          │          │
├─┼───┼────┼─────┼─────┼─────┤
│ 3│熊曉萱│104 年9 │於拍賣網站│利用網路銀│4400元    │
│  │      │月13日下│上,佯裝係│行轉帳    │          │
│  │      │午10時許│吹風機之賣│          │          │
│  │      │        │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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