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禁沒,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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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東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8.268公克,驗餘淨重18.2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卷第11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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