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濬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與興華巷口處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2802500 號卷第13、17、26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5 頁),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