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禁沒,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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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塑膠吸管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俊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塑膠吸管及藥鏟各1 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俊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塑膠吸管及藥鏟各1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 紙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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