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禁沒,3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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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1 包(毛重0.9 公克)、K 盤及刮片各1 個,經警方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42 公克,驗後淨重0.620 公克)、K 盤及刮片各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又上開扣案物品雖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條文未變動),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之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係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 盤及刮片各1個,依上開說明,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不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 盤及刮片各1 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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