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單禁沒,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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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明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扣案物之照片4 張在卷可查;

且扣案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是以上開扣案之物,均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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