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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昱廷涉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昱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1 公克,驗後淨重0.03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紙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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