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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速偵字第51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90 號)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6 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105 年度緩字第254 號)、觀護卷宗(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92號)無訛。
而案內查扣之現金1,000元,係查獲之賭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51號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
故扣案之賭資1,000 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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