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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偉
鄭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35、9256、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沿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與忠孝路就北平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應停車確認讓幹道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方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鄭○敏(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誼(9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就忠孝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子宮收縮之傷害;
鄭○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鄭○誼則受有左臉頰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乙○○、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兼被告丙○○業已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35號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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