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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肇良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鍾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鍾于璇,沿屏東縣屏東市濟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揭路口,被告胡肇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處因而與鍾思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鍾思凱、告訴人鍾于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鍾于璇受有左第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一至第五跗蹠關節脫臼、右鎖骨遠端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胡肇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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