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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銘夆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處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時7 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與公華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銘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紀錄,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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