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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壽比路655 號前時,改由東往西方向自路旁起駛,欲跨越中央分隔線而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駛入壽比路。
適有告訴人莊子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被告突然跨越車道,閃避不及,告訴人莊子昀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並再擦撞前方同向由陳蓉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莊子昀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聽力受損、右側聽小骨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莊子昀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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