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交易,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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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懿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懿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懿薪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復興路口某處之神壇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余懿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棒球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懿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註銷,且於註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駕照,故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合格駕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其本案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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