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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世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警方經徵得張世賓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世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審易緝13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 、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審易緝13本院卷第34、36、39至42、5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1 年度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3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6 審易緝13本院卷第44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 月時,在103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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