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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3 時許,甲○○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屏東空軍機場大門前,因涉犯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5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3 、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 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②101 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③101 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06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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