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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下午1 時許,侵入黃佩珍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協源中藥房」兼住宅內,乘黃佩珍午休不知之際,先至前開處所4 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金手鍊3 條、金項鍊2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進入3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置於3 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00 元,而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遭黃佩珍發現後復為現場民眾包圍,經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王志遠所竊取之現金100 元、金手鍊3條及金項鍊2 條(均已發還黃佩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9號裁定將②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21日,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疏未論以累犯,尚嫌缺漏,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被害人之住居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前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為籌措治療其父親肝癌之醫藥費(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0 元、金手鍊3 條及金項鍊2 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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