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23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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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文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0月3日期滿;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 月11日(起訴書記載為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文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

毒偵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6頁),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4頁、第18頁、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塑膠鏟管1 支扣案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是被告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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